(2015)盈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兆芹诉武学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生,文盲,务农。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经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小孩2个,长子武必辉,1995年12月29日生;次子武某甲,1998年4月7日生。由于婚后两年被告开始吸毒,为劝阻被告吸毒,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为了挽救被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改正,虽经亲友多次教育及政府强行收戒三次,被告仍未改正,现我们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长子武必辉已成年,无需抚养,次子武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现正在建盖未完工的房屋一栋、柜子一个、三抽桌一张、缝纫机一台归我所有,原已建好可居住的房屋(穿斗木架房)一间、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家庭承包林地120亩及种植好的部分林木、承包水田2亩归两个儿子所有;(四)共同所欠债务61600元(其中银行贷款50000元,欠亲友的借款11600元),各偿还一半;(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郭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3、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为武某某,而结婚登记信息为武学湘,武某某与武学湘是同一人。上述证据因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能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默认。通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郭兆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均是政府相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组织出具的证书及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所反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小孩二个,长子武必辉,1995年12月29日生;次子武某甲,1998年4月7日生。由于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思想修养染上吸毒恶习,虽经亲友多次劝说及政府相关部门送戒毒所强制戒毒仍未悔改,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灾后重建新居地点已在建设尚未完工的房屋一栋、原老宅内穿斗木架房一栋、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三抽桌二张、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共同债务61600元(其中:银行贷款50000元,向原告亲友的借款116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由于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思想修养,染上吸毒恶习,虽经亲友劝说及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强戒仍未悔改的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的问题,长子武必辉于1995年12月29日生,现已成年无需进行抚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次子武某甲于1998年4月7日生,现年17岁,由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跟随原告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问题,有所过高,可参照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标准,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合理分割。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给予充分考虑。关于原告提出的农村承包林地120亩、水田2亩的分割请求,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林地及水田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且农村土地承包的调整应当由当地乡、村、社进行调整,不属法院解决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当地乡、村、社根据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调整。关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武学波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武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武某甲成年时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武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原告郭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共同财产有:灾后重建新址正在建设未完工的房屋一栋、原老宅内木架穿斗房一栋、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三抽桌二张、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分割为:灾后重建新址正在建设未完工的房屋一栋、柜子一个、三抽桌一张、木箱一个、缝纫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武某某所有。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执行。四、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共同所欠债务61600元(其中欠银行贷款50000元,欠原告亲友的借款11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付),退还原告郭某某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