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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绪兵。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婚初俩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起名赵梦依,××××年××月××日生育次女,起名王倩倩。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赵梦依由原告抚养,次女王倩倩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赵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某的主体资格;二、华容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且为了给女儿们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女儿赵梦依、王倩倩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三、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四、原、被告的女儿赵梦依、王倩倩书面请求,拟证明女儿赵梦依、王倩倩要求同母亲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王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赵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在庭审时当庭进行了询问,与证人证言陈述一致,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三,因无相关的调查笔录及旁证材料佐证,本院对于其证明目的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婚初俩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起名赵梦依,××××年××月××日生育次女,起名王倩倩。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赵梦依由原告抚养,次女王倩倩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小孩,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