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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霞新路59号,推门进入三楼的房间,窃取被害人钟某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749元)及现金15元,后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茶山街道南柳路73-1号二楼出租房内。现笔记本电脑己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赃款15元,返还被害人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