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6时许,刘某与其丈夫邱某在昌黎县十里铺乡秦印庄村自己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赶到后与邱某发生冲突,邱某用钢筋棍将李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遂将邱某摁倒在地,用拳头将邱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6时许,刘某与其丈夫邱某在昌黎县十里铺乡秦印庄村自己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赶到后与邱某发生冲突,邱某用钢筋棍将李某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遂将邱某摁倒在地,用拳头将邱某面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邱某左侧框内侧壁、眶下壁粉碎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4日,昌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陈广奇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