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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仁武犯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仁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97号罪犯马仁武,男,汉族,1989年6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仁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六个月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阜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马仁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罪犯马仁武、证人傅林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马仁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马仁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仁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并在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马仁武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马仁武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马仁武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傅林泉的证言证实,罪犯马仁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交款单据证实,该犯执行了罚金三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马仁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仁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