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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40030-7。法定代表人:孙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40元,减半收取为63820元,由芜湖元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