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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彦林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胡彦林,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邢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彦林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入职,担任团代部经理职务。2006年被告吉林分公司任命原告为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的副总经理,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薪资待遇按照总经理标准领取。任职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16日。自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15日(共计66.5个月),被告答应按照总经理待遇支付的薪金,一直没某某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相互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8月-2013年2月差额工资856877.10元;2、2007年8月-2013年2月车补费66500.00元;3、原告“9、10双飞”绩效工资102000.00元;4、2010年-2012年差额职工年终奖825000.00元;5、2008年-2012年差额节假日福利费55000.00元;6、住房公积金51737.00元;7、通讯费19950.00元。被告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同时对二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与白山支公司没某某劳动关系。与吉林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白山支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也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原告的请求没某某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告诉称的自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15日(共计66.5个月),被告答应按照总经理待遇支付的薪金,一直没某某兑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白山工作组组长,而是担任白山支公司银行业务分部经理。被告从未答应原告在此后按照总经理待遇支付薪金;3、原告自2005年6月1日起,与被告吉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4月离职,公司按照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按时足额支付了工作报酬,没某某任何拖欠和差额。原告的诉请没某某合法理由和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8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法院;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照片、新保吉人(2006)10号文件《关于胡彦林等同志变动的通知》、新保吉风(2013)14文件《关于印发白山中心支公司原总经理胡彦林同志离任审计报告的通知》、2013年2月16日印发的(2013)8号文件《关于启用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名章的通知》、白山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被任命为白山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09年2月-2012年8月3日担任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2月16日吉林分公司将原告的负责人名章变更为王健,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原告是被告白山支公司的负责人(保监局通过资格审查任命的),原告系被告白山支公司的第一管理人和第一责任人;3、2010年12月7日处理被告白山支公司与白山市中心血站因陈丽梅事件纠纷诉讼案件由原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1月30日被告白山支公司与白山市农行签订合作意向书的“说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白山支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原告提供身份证的请示、2011年7月7日被告在工商银行江源支行设立账户,原告提供身份证的“说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白山支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保险产品购销协议》他人代原告签字的协议书、关于张万明从2007年8月到被告白山支公司处协助原告行使总经理职权的材料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白山支公司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白山支公司最高管理者,第一责任人;4、李振永自2009年2月始协助原告行使被告白山支公司总经理职权的材料一份,包括李振永参加总公司“核动力”培训班时所填报的员工履历表、李振永签字的2010年、2011年被告白山支公司班子成员分工备案表、李振永签字的2010年7月30日、12月28日吉分白山(2010)415号、(2010)747号签报文件、2010年4月15日、6月9日李振永签字的被告中心支公司用印申请单、2009年2月24日、3月25日、6月8日李振永签字的被告白山支公司的介绍信、印章使用登记表、李振永签字的赵延君使用期限考核指标材料、2011年4月25日李振永签字的白山支签(2011)56号签报文件各一份、2011年10月29日第100004949、12月28日第100005963、11月30日第100005433号会计记账凭证3组,上述证据证明2009年2月份被告吉林分公司派李振永到被告白山支公司协助原告工作,负责公司的具体管理,当时没某某对李振永任何任命,只是协助工作;5、2010年全年李振永及原告的工资表两份,证明没某某具体任职的李振永工资高于原告15.4万余元,这对公司的最高领导者,第一责任人是不公平的,责权利不对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白山分公司团体部经理李奇为于2012年10月17日书写的关于(2011)年李振永通过费用报销奖金的“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第100006013、100006015、100006056、100006057号会计凭证四组,证明李振永通过费用报销奖金10余万元;原告本人的工商银行工资折一个,证明2011年1月31日收到工资9493.90元为2010年年终奖金,未作工资表而直接汇款,原告在被告白山支公司领取的年终奖,李振永的年终奖应由被告吉林分公司负举证责任;某年度省公司发放给李振永节日补助照片一张、节日发放明细表、白山中层干部车补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节日补助费及车费补贴的差额;新保吉人(2010)38号文件《关于下发被告吉林分公司后线员工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文件有通讯费、采暖补贴,原告没某某享受到。被告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名义上系被告白山支公司工作组的负责人,实际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白山支公司一把手的职务,此后分别由张万明,李振永、王健担任,公司之所以在文件中显示原告的名字只是因为原告具备保监会任职的高管要求,原告只是履行法定负责人名义上的工作义务,实际工作的洽谈都是由张万明、李振永实行,原告任职期间仅在工商部门和保监会备案材料中体现的,并不是实际担任被告白山支公司单位总经理的工作时间,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承认张万明从2007年8月起、李振永从2009年2月起实际行使白山支公司总经理职权,还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起已不再担任被告白山支公司总经理,不再行使总经理职权;对证据5中李奇为的证明有异议,该证人没某某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合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从2007年8月不再行使总经理职务,不承担总经理的工作任务,所以无论其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公司都不应向原告支付总经理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仲裁案件开庭过程,均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并认可从2007年8月起张万明、李振永先后行使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的职权。被告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新华人寿吉林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2008年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白山中心支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早在2007年10月1日起,原告就开始担任被告白山支公司的银行业务部经理,也按照银行业务分部经理的岗位领取工资,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确知道而且同意的,否则就不会在2008年6月1日第二次与被告吉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关于公司SAP系统截屏的说明》一份、原告司内职务变动系统截屏过程中录像光碟一张、原告司内职务变动系统截屏图9页,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的岗位,2005年6月1日-12月31日白山中心支公司督训专员,2006年1月1日-2007年9月30日白山工作组组长,2007年10月1日-2008年6月30日,白山中心支公司银行业务分部经理,2008年7月1日-2008年11月30日白山中心支公司团体分部经理,2008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白山中心支公司查勘岗,2011年12月1日-2013年4月22日吉林分公司审计岗;3、张万明职位变动截屏图李振永职位变动截屏图各2页,证明2007年8月-2009年2月张万明任白山工作组组长;2009年2月-2012年8月李振永任白山工作组组长,临时负责人;4、原告2009年-2012年期间《员工绩效评估报告》5份、李振永2009年-2011年《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绩效评估报告》3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是中心支公司、基层经理和员工绩效评估报告,李振永提交的是部门、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绩效评估报告。原告在每份评估报告中都写明了自己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且对该年度岗位工作进行了自我评述;原告在白山支公司工作期间的评估报告,总经理的签字是李振永,在吉林分公司本部工作期间,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是周雪松,原告对自己的岗位是清楚了解的,自2007年8月起,原告不再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工作岗位;5、2005年6月-2013年4月原告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从事的岗位情况以及根据相应岗位,吉林分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报酬、年奖、福利等;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1、4、5的劳动合同和年度绩效评估报告、工资表支付的数额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在2006年-2013年期间一直行使总经理负责人职权,且没某某被免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体现,对总经理的任职只有原告才具有保监会要求的资格,公司对张万明等三人没某某明确的任职,该三人的到来并没某某使原告被免职,原告与王、张、李三人只有内部分工不同,对内对外行使权力的人仍是原告,王、张、李三人不是行使总经理的权利,是通过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授权才能行使权利,原告在该单位的层级从合法性来看都要高于王、张、李三人,如果他们是负责人,那么为什么不使用他们的签字或盖章,所以对内对外的领导者还是原告,且负责人是经保监会审批认定的,如果不存在一个有资格的负责人,那么这个机构就不存在。原告系总经理,同时兼管查勘岗、团体部经理等,但与总经理岗位的工资数额有差距。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2008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连续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的劳动合同是2008年合同的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离职。被告新华人寿白山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上体现自2005年7月12日起负责人的名字为原告。原告以被告答应按照总经理标准支付相应待遇的承诺没某某兑现为由,于2014年9月申请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8月-2013年2月差额工资856877.10元;2、2007年8月-2013年2月车补费66500.00元;3、原告“9、10双飞”、绩效工资102000.00元;4、2010年-2012年差额职工年终奖825000.00元;5、2008年-2012年差额节假日福利费55000.00元;6、住房公积金51737.00元;7、通讯费19950.00元。仲裁委因原告没某某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和责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担任白山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答应按总经理薪金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对此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总经理的职务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提供身份证的请示、说明”、“张万明、李振永行使职权的材料”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员工绩效评估报告、原告司内职务变动系统截屏图看,恰恰可以证实在需总经理及审核负责人处签字的是李振永,并非原告,同时原告认可的员工绩效评估报告也清楚地记载原告从事的是查勘岗位及审计岗位,李振永作为总经理在评估报告中对原告加以评定,评估报告与原告司内职务变动系统截屏图所体现该期间的工作岗位也相一致。根据上述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名义上为被告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但不能证实其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总经理标准支付相应待遇,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从事的是总经理的岗位,且对于薪金福利的管理也属企业内部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某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