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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启国与褚玉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国,褚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启国,居民身份证号:×××,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褚玉芳,居民身份证号:×××,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启国诉被告褚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国、被告褚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国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在平原屯十字路口一辆大车转弯时压到了在道南摆摊的土豆上,指挥大车转弯的陶传超与被告褚玉芳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解时,被告用铁棒打伤脸部。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两周医疗终结。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204元、法鉴费450元、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护理费1,918元(137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130元(打车100元,出院客车票30元),以上合计7,326元。被告褚玉芳辩称,原告是拉仗,被告是误伤原告的,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打的原告,拉仗时,原告捂着眼睛拽被告说是被告打伤的,被告也不知道是怎么打的。原告那么点小伤,花那么多医疗费,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启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公(道台桥)调字(2014)第079号调解书。证明由公安机关处理,认定由被告褚玉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5,614.94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王启国面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无伤残。被告质证为对法鉴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构不成轻微伤。证据三、病案。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16天的经过。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3,205元,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五、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做法鉴花费450元,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道台桥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内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如下:读在场人吕延超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我看见过来两个男的和陶传超打一起了,其中厮打的一个男子手里拿一把刀,我就在车里拿下了车压杠,有一个女的看见我拿车压杠,就在我手里把车压杠抢到手里了,然后乱挥舞,就把旁边拉架的人脸部划伤了。”吕延超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用车压杠划伤原告脸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被告正与陶传超吵架,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划到了原告。读卷宗张连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这时在拉架的一个男子抱着陶传超,不让陶传超和卖土豆的男子厮打,拉架的那个男子的脸部被后来倒在大车前面的女子用铁棍打了一下,脸就出血了。这时,打人的那个女子走到大车前面倒在地上,不让大车走……。”张连成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用铁棍打伤原告脸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证人说某某,铁棍是哪来的,没和被告厮巴哪来的铁棍。读卷宗XX举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表述……有个男的手里拿着水果刀就上来了,我的工人拿着车压杠就下车来拉仗,那个女的就来抢车压杠,把旁边的一个拉架的男的脸部划伤了,之后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XX举的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抢压杠划伤原告脸的事实。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被告不知道划没划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王启国所举证据依公(道台桥)调字(2014)第079号调解书,(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病案,医疗费票据,法鉴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依兰县公安局道台桥公安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内在场人吕延超、张连成、XX举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许,在平原村十字路口,一辆大车因转弯压到在道南摆放的土豆上,指挥车转弯的陶传超与被告褚玉芳发生口角,原告王启国拉仗时被被告褚玉芳用铁棒无意中划伤脸部。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原告王启国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中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2,933元(3,205-184-40-48),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护理费274元(137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以上合计4,9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内在场人的询问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要和睦相处,遇事要理性谨慎,不感情用事,矛盾就能避免,社会才能和谐。被告褚玉芳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致伤劝解的原告,无论被告是有意还是无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示本院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中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病案上记载实际住院16天,从病志付页上医生查房记录从2014年11月8日至15日,原告已不在病室,护理记录单上也明确记录病人多日不在医院,根据上述病志记载可以确认原告只住院8天,挂床8天,挂床期间的床费184元,护理费40元,诊察费48元,合计272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是指患者因伤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患者应享有的一种权利,原告只是面部受点轻微伤,酌情给付两天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放弃是原告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玉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原告王启国医疗费、法鉴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98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褚玉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