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彭某传播淫秽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码×××4874。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334。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身份证号码×××3953。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0612。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李某、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李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原审被告人彭某在互联网上组建QQ群“开心狼群”(群号:313567573),并且担任该群群主,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何某先后加入该群,并担任该群管理员,截止2014年11月4日,该群群成员达635人。在原审被告人彭某担任群主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李某、何某担任管理员期间,该群成员多次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及图片,原审被告人彭某等人未对上述行为制止,放任淫秽视频、图片的传播。经电子证物检查,从该QQ群中提取到210张图片和120个动画视频,经鉴定,上述图片和动画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何某抓获归案,于2014年12月16日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部、手机五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李某、何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李某、何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李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所不同,量刑上应有所区别。原审被告人彭某、黄某、李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他没有利用笔记本电脑进行传播淫秽物品,只是用于储存一些图片,故请求退还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用于储存一些淫秽图片,而这些淫秽图片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不可缺少的必备条件,即上诉人李某的笔记本电脑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