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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爱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英,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品基,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张宁、樊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胡爱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扶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爱英委托代理人王品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宁、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投保人刘水然与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签定了编号为ZHZ081EL4601244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及保险人为刘水然,基本保险金额为19567元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在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格式条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险公司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身故保障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第十九条释义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3年5月17日投保人刘水然死亡,但未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报警处理,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刘水然妻子为胡爱英,刘水然的儿子刘伟涛,女儿刘占霞均表示放弃自己继承份额,自己继承部分归刘水然的妻子胡爱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与受害人刘水然签订的以刘水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为投保人刘水然死亡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报警处理,死后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调查核实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刘水然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不符合该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第十九条中的意外伤害解释,故胡爱英要求按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保险扶沟公司在该合同中只是代理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胡爱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爱英支付保险金19567元。2、驳回胡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胡爱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水然系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倍的保险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刘水然并非车祸身亡,且上诉人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刘水然死亡原因。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2倍保险金。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水然系车祸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扶沟县曹里乡胡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水然车祸身亡的证明,以及扶沟县曹里乡胡横村多位在场村民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客观的证实刘水然系车祸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三条的意外身故的约定,故太平洋保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爱英支付保险金39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胡爱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