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丹江口市“城市印象”工程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饶国强、王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丹江口市“城市印象”工程项目部索要工资时,因工作天数计算问题与项目部工作人员郝添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与项目部其他人员听到打架声后,赶到现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冲突,二人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丁左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眼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损失50000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冷静处理,在与他人撕扯过程中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饶国强、王灵芝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