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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希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希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希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希武与被害人王XX(男,49岁)乘坐张XX(已判刑)驾驶的私家车时,因被害人王XX丢钱一事,王XX与张XX及被告人胡希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东平行路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胡希武伙同张XX用尖刀将被害人王XX胸部等部位捅伤,后逃离犯罪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XX伤势为重伤,九级残。被告人胡希武于2015年2月13日到自动公安机关投案。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希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希武与王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同案张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向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希武无视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希武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希武持刀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希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希武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胡希武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胡希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希武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希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 岩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