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叶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高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叶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亦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工作、生活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于2014年7月左右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后原告经综合考虑,决定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丝毫改进,双方仍长期分居。之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到花都区民政局准备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没有办理完毕。原告认为,双方因婚姻问题长期纠结,对双方均是一种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婚生儿子年纪还小,且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高某丙年满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件。2、婚生儿子高某丙出生医学证明。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及生效证明。4、离婚情况登记表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被告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儿子高某丙现在由原告叶某照顾。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一套夫妻共有的房产,即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xx号之一美华新村xx栋xx房,但原告叶某于诉讼中明确该房产及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能积极交流充分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争执,导致彼此矛盾逐渐升级,关系逐步恶化,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经过半年多的接触、沟通、磨合,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故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高某丙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母子情深,且高某丙至今已年满10周岁,其也要求跟随母亲生活在一起,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高荣杰由原告叶某携带抚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高荣杰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高荣杰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