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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其土地上加盖的饭店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因饭店产生的生活垃圾进入了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的纠纷未能合理解决。2014年7月7日16时许,在被告饭店门口附近,被告韩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青)行罚决字(2014)第0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7月22日告知原告,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受伤的次日下午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424.50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小腿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某甲、其儿媳张某护理,两护理人均是新泰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高某甲月均工资3000元、张某月均工资2700元,均因护理原告造成相应损失。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了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医治伤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过错责任,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新泰市公安局卷宗材料一宗,卷宗中的相关内容为:原告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16时许,我和我对象高某乙到我的地里去,看到地里有垃圾、啤酒瓶子、大便,我就和曹某某夫妻说:“你们往我们地里扔垃圾,我就把大便之类的东西给你们扔过去”,然后我就拿起啤酒瓶子扔了过去,曹某某的对象(被告韩某)骂我来,我也骂曹某某的对象来,后来曹某某的对象抓了一把石子朝我扔过来,正好砸在我的脸上,把我的左侧腮部砸破了,接着曹某某就拿起铁锨比划着说:”我砸死你个老B”,然后曹某某就把铁锨放在我的额头上把我按到了,我就仰面躺在地上了,接着曹某某的对象韩某朝着我的脸上打了两巴掌,还朝我的头上打了几巴掌,我急了朝曹某某的对象胳膊上挖了一下子,接着曹某某用手朝着我的头打了几下、朝着我的腹部踹了一脚。打完仗之后,我们村的书记才赶到现场,曹某某安排他妹妹把我送到了我们村的卫生室。我的额头破了、左侧脸破了、左侧小腿部划伤了。被告韩某陈述:2014年7月7日下午5点多钏,我从村里开完会后就回家了,这时我看到在我们家饭店东边王某某和她对象高某乙正在骂人,骂谁在她家里弄的大便,一会我看到王某某从她家地里往上边(她家地在我家地下边)扔大便,正好扔到我闺女的轿车上,我就过去了,我和王某某扯落了一会后,王某某就说:“你家不开饭店,我家地里也没有大便、菜汤子等垃圾,”我就说,“这些东西不是我家里人弄的,也可能是吃饭的客人弄的。”我给王某某解释半天,她不听,就开始提我对象曹某某的小名(二祥子)骂,我就和她互相骂起来了,这时我对象曹某某也过来了,曹某某也骂王某某来,这时王某某就从她家地里来到我家地里,她就用头朝我身上和曹某某身上撞,被我们躲开了,在王某某朝我身上撞时,朝我胳膊上挖了一下子,还把我上衣撕烂了,我生气了就抬手打了王某某脸上一巴掌,王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我就从地上抓起一把小石子朝王某某脸上扔了过去,接着我又用手打了王某某脸上一巴掌。这时曹某某就拿起来一把铁锨气的朝王某某身上比划,但没有打王某某,后来就不打了,这时王某某就躺在地上,我就给村书记陈某某打电话,等陈某某来后,就劝我们双方别骂了,这时我小姑子骑着三轮过来了,陈某某就叫我小姑子拉着王某某到附近卫生室去了。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之夫曹某某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已充分证实被告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是原告先将酒瓶及粪便扔向被告处,并且是原告先行辱骂,才引起纠纷,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饭店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因饭店的生活垃圾排放等问题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在处理类似的矛盾纠纷时,均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理性合法的解决,但原告采取了将生活垃圾扔回到被告饭店前的作法,率先激化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明知道被告承包地的垃圾来源于自己的饭店,但其不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原告的不利影响,避免此类情况的再度发生,反而动手打伤原告,其行为是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因素,参照新泰市公安机关将被告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措施,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照2:8的比例界定较为妥当。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与其在新泰市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54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费300元,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其医治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以一人计,并按照其子高某甲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即800元(3000/30×8)。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6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64.50元的80%,即人民币549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上诉人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饭店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相邻,因饭店的生活垃圾排放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此被上诉人采取了将生活垃圾扔回到上诉人饭店前的做法,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承包地的垃圾来源于自己的饭店,但其不采取相应措施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动手打伤被上诉人,其行为是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