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976号原告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6号楼15层1502室。法定代理人贾鹏。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外马路151号1401号。法定代表人高壮雄。原告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喜悦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意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蓝喜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意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深蓝喜悦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依原告的要求提供”零点餐具套装”5万套,单价每套2.06元,合同总金额103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2月27日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交货物总值的5%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上的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03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0640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906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酷意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深蓝喜悦公司(甲方、需方)与酷意电子公司(乙方、供方)就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零点餐具套装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品名零点餐具套装,规格/材质及标识要求产品上面冲压雕刻零点集团logo,单价2.06元,数量50000套,金额103000元(此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日期2013年2月27日,交货地点上海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黄浦中心13层收货人朱珍,北京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平西王府收货人王海淼;其中上海交货3000套,北京交货47000套。就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后生效,乙方免费提供大货样品给甲方,甲方支付约30%预付款给乙方(30900元),生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发上海3000套货款(6180元),剩余47000套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发货后甲方付清剩余尾款(65920元),款清后立即发货。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交货物总值的5%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上的损失费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该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深蓝喜悦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酷意电子公司支付预付款30900元,另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货款721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3000元。庭审中深蓝喜悦公司陈述,其已收餐具6000套,剩余44000套餐具酷宜电子公司至今未发货,故要求酷意电子公司返还44000套餐具的货款共计90640元,另陈述因《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将违约金调整至与返还货款金额一致。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酷意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深蓝喜悦公司与酷意电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深蓝喜悦公司向酷意电子公司支付货款,酷意电子公司应当依约供应餐具套装。酷意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应当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返还于深蓝喜悦公司,故对深蓝喜悦公司主张酷意电子公司返还货款9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酷意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及深蓝喜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各方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将逾期交货违约金予以酌减。合同中虽就交货日期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文本中货款结算方式一节,约定有款清后立即发货等内容。结合上述约定,另综合考虑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的的特点、发货地,本院给予酷意电子公司一个月的备货期,则将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起始时间确定为深蓝喜悦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一个月,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当返还货款数额90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但不得高于深蓝喜悦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数额90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六百四十元;二、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以九万零六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高于九万零六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深蓝喜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汕头市酷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