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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华山路、南京西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三星牌GT-NT71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