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颜培兴与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颜培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统琦,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兴。上诉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培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刘统琦,被上诉人颜培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培兴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智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智远公司支付颜培兴各种款项共计54800元,颜培兴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颜培兴与智远公司的劳动关系;2、智远公司支付拖欠扣发的工资1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50元,共计143750元;3、智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4、智远公司归还颜培兴的扣款800元;5、智远公司归还颜培兴的笔记本电脑一台;6、智远公司支付关于高温补贴960元、7、智远公司支付颜培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8、智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颜培兴放弃第5、6、7项诉讼请求。庭审后,颜培兴放弃诉讼请求2中要求智远公司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28750元的诉讼请求。智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颜培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颜培兴的诉讼请求。智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颜培兴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判令:1、智远公司不支付颜培兴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54000元、扣款800元,共计54800元;2、鉴定费6800元由颜培兴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培兴承担。颜培兴在一审中辩称,智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智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颜培兴提交如下证据:一、技术及供货协议1份、责令改正指令书1份。证明2011年颜培兴在智远公司工作的事实。智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说明颜培兴系智远公司的股东,只有股东或法人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智远公司未给颜培兴缴纳社会保险。智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智远公司未给颜培兴缴纳社会保险。三、扣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智远公司分两次扣除颜培兴800元,智远公司应当返还颜培兴。智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智远公司罚款的事实。四、谈话录音1份及光盘1个。证明颜培兴到智远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11月,月工资是4000元。智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并未体现颜培兴2009年到智远公司工作,也没有承认颜培兴是智远公司的职工,恰恰承认是智远公司的股东。五、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颜培兴是智远公司职工,2009年11月份到智远公司上班,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月薪4000元。智远公司认为颜培兴和证人之间是同事同学关系,是熟人,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颜培兴是公司的股东,因为证人说和颜培兴是同事关系,证人说颜培兴是2009年11月份被聘请到智远公司工作,只是三个股东口头说说,没有书面约定,证人一共到公司两次,并不清楚颜培兴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的事实。六、证人证言1份。证明颜培兴于2009年11月份到智远公司工作的。智远公司认为殷玉彩系颜培兴的弟媳,有亲属关系,不应予采信,殷玉彩是2010年3月底到智远公司工作的,不可能知道颜培兴是2009年11月到智远公司工作的。智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份、收据1份。证明由于颜培兴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虚假证据,智远公司申请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6800元,智远公司应当给颜培兴鉴定费。颜培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应颜培兴承担。二、2011年7月到2012年11月份工资表1宗。证明智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颜培兴工资。颜培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智远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审查明,智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颜培兴称其2009年11月起到智远公司从事技术经理工作,一直到2013年2月被智远公司辞退,智远公司称颜培兴自2011年7月起在智远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开始旷工。颜培兴、智远公司协商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颜培兴2011年7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1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1680元、2850元、1578元、2051元、2734元、2619元、2628元、3030元、2774元、2420元。智远公司为颜培兴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颜培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0元。颜培兴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同李金龙、王某系智远公司股东之一,现属于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事业编制,其证实颜培兴于2009年11月份到智远公司工作,月薪为4000元。颜培兴提交的其与李金龙、王某谈话录音显示颜培兴提及工资事宜时王某同意为颜培兴“补上”,颜培兴说“从09年11月开始在这里忙活,就是工资啊,往里面拿了多少啊这些”,颜培兴解释此话的意思是公司应当按照4000元支付颜培兴工资,但是智远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公司少支付的部分颜培兴认为是暂时帮公司了,颜培兴说“去年十月份的时候不是说按4000吗”,李金龙说“按4000,对”。智远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仲裁庭审时,智远公司申请对颜培兴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否是利用已有印文再打印内容变造形成及落款处盖印的“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印文与落款处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材《收入证明》是在已有落款处打印字迹和“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印文的前提下后打印标题和检材内容字迹变造形成,检材《收入证明》落款处先有打印文字,后盖印“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印文。智远公司因两项鉴定交纳鉴定费6800元。另查明,颜培兴(申请人)为要求智远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2013年6月8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发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38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申请人归送申请人的扣款800元;5、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笔记本电脑一台;6、被申请人全额补发申请人的误工工资4000元;7、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2年的年终奖35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发拖欠的工资13875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同意,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予以支持。二、申请人称因其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保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公司拒绝支付上述费用被公司辞退,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款800元,被申请人辩称票据有出具票据的单位,是因申请人的事务罚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的失误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扣款8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笔记本电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全额补发误工工资40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的年终奖3500元,但未提供2012年的年终奖证据,故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5400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4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9000元)、扣款800元,共计54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颜培兴、智远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智远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颜培兴工资。颜培兴称其于2009年11月到智远公司工作,智远公司股东李某也认可颜培兴的入职时间,智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颜培兴自2009年11月起与智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颜培兴、智远公司在庭审时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颜培兴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法院认为,颜培兴在智远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为4000元,颜培兴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应为123624.01元,计算方式:3678.16元(4000元÷21.75天×20天)+4000元×19个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工资)+(4000元-2000元)×5个月(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工资)+(4000元-1000元)×3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4000元-3000元)(2012年3月工资)+(4000元÷21.75天×15天-1578元-222.24元)(2012年4月工资)+(4000元÷21.75天×18天-2051元-171.08元)(2012年5月工资)+(4000元÷21.75天×24天-2734-180.2元)(2012年6月工资)+(4000元÷21.75天×24天-2619元-180.18元)(2012年7月工资)+(4000元÷21.75天×25天-2628元-180.16元)(2012年8月工资)+(4000元÷21.75天×25.5天-3030元-180.18元)(2012年9月工资)+(4000元÷21.75天×23.32天-2774元-180.18元)(2012年10月工资)+(4000元÷21.75天×26天-2420元-180.18元)(2012年11月工资)+4000元×3个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现颜培兴仅主张智远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智远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和颜培兴提交的扣款收据,法院认为,智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2012年11月各扣颜培兴工资400元系合法的,故颜培兴要求智远公司归还扣款8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颜培兴称其于2013年2月被智远公司辞退,颜培兴在智远公司工作期间,智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颜培兴工资,故颜培兴要求智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000元×3.5个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智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颜培兴夏季防暑降温费,故颜培兴要求智远公司支付高温补贴96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80元/月×4个月×3年=960元。因颜培兴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在已有落款处打印字迹和“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印文的前提下后打印标题和检材内容字迹变造形成,故智远公司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6800元应由颜培兴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颜培兴与智远公司的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解除;二、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培兴工资115000元;三、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颜培兴扣款800元;四、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培兴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五、智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培兴高温补贴960元;六、颜培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智远公司鉴定费68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其中颜培兴预交10元,智远公司预交10元),由智远公司负担。智远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须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颜培兴。宣判后,智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庭审中颜培兴已放弃要求智远公司支付高温补贴960元,一审判决却判令智远公司支付颜培兴高温补贴,这明显已超出颜培兴的诉请;二、智远公司对颜培兴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录音证据也无法显示颜培兴在2009年11月份到智远公司工作;三、证人李某的证言明显不能证明颜培兴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证人李某总共来青岛两次,并没有真正看到颜培兴在2009年11月份到智远公司工作,证人亦不清楚每月工资发放的事实。原审仅依据经过剪辑、模糊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即认定颜培兴的工资为4000元,明显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遗漏智远公司提交对关键证据。一审中,智远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表,该证据足以证明颜培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遗漏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有失公平。被上诉人颜培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颜培兴入职智远公司的时间以及颜培兴的月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颜培兴与智远公司对颜培兴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对此,应由智远公司对颜培兴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智远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颜培兴的入职登记资料,在一审对智远公司进行释明后,其也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颜培兴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颜培兴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系智远公司的股东,证人证实颜培兴系2009年11月份入职智远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审据此依颜培兴的主张认定颜培兴入职智远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11月,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计算的欠发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颜培兴在一审中主张的高温补贴,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原审判决判令智远公司向颜培兴支付高温补贴,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智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颜培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智远公司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颜培兴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