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崀山镇盆溪村*组。身份证号码:4305281987********。被告李某乙。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津港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起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不能尽为夫为父的责任。被告还经常有家庭暴力,对女儿的抚养没有尽经济上和道义上的责任。被告不求上进,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被告既不过问原告与小孩的生活情况,也不承担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主体资格。2、女儿李格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起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