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0年7月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间,在东平县某社区、某文化园小区等地,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摩托车,共盗窃13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6873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东平县城区某社区、某文化园小区等地,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及摩托车,共盗窃13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687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东平县县城某公司门口,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吴某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泰安某公司正门东20米。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72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或25日下午16时左右,在某饭店南边,一个保险公司的东边,东平办事处某公司门口,其黑色雅马哈牌踏板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当时没有锁,车是2010年以2500元买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某饭店南边的保险公司东边二三十米的柳树下偷了一辆黑色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后将电动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二、2014年12月6日晚上,在东平县县城某小区某饭店附近,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樊某的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某饭店北侧。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阿米尼世纪灵鹰电动车价值150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证实,2014年12月6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放在某小区某饭店厨房后面的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黑色二轮电动车,2011年以2850元买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某小区路东的饭店后门口偷了一辆黑色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三、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东平县府某小区北停车场入口处,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李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北停车场入口处。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爱玛牌K8-F电动车价值114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晚上,其放在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黑色爱玛牌K8-F型的,2011年以2600元买的,被盗时没有上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某小区停车场的入口,偷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四、2014年12月3日7时许,在东平县某社区8号楼后门处,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潘某的东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等特征。2、辨认笔录指认��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社区8号楼楼后。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岳牌福牛48V电动车价值825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证实,2014年12月3日6时25分至7时20分之间,其放在某社区顺街楼8号楼(最北边)楼后门的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东岳牌福牛48V蓝黑色脚踏式的,2011年花175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晨,其在某社区顺街楼的北头一家楼梯口,偷了一辆黑色电动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五、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在东平县某园西区23号楼3单元门口,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于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8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被盗的红白色澳柯玛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于某。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园西区23号楼3单元。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澳柯玛牌S122沙鹰电动车价值1838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20时,其放在某园23号楼3单元楼道下的电动车被盗了,是红白相间的澳柯玛牌S122沙鹰电动车,2013年8月花280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某园西区偷了一辆红白相间的踏板电动车,后电动车自动锁上了,其未能将车锁打开,便将车扔在了某店西边的广场上。六、2014年12月20日6时许,在东平县某小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展某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5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展某。上述��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特征。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发还展某。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北数第二栋楼东数2单元。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新日牌风速16代电动车价值1050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展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前后的一天20时,其将电动车放在某小区北数第二栋楼西数第三个单元楼栋门口,次日发现被盗。是新日牌风速16代黑色电动车,2010年3月以240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0日7时许,其在某小区从北向南数第二栋楼西数第三个单元楼下,偷了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其骑电动车去了某网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七、2014��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东平县某小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蒋某的黑色东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等特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北数第二栋楼东单元。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东岳牌悦动48V电动车价值875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前后一天的23时左右,其女儿骑电动车放学回家后把电动车放在某小区北数第二栋楼东数第一个单元楼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电动车是黑色东岳牌悦动48V的,2011年花183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其在某小区从北往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一个单元楼下,偷了一辆黑色二轮电动车,后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铁的。八、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在东平县某小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刘某甲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西楼西数一单元。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建设牌JS60摩托车价值300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其停在某西楼1单元楼道内的摩托车被盗了,当时摩托车没有锁,钥匙还在车上插着,摩托车是黑色建设牌JS60型号的,是2003年花2000元买的二手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东平县某院里,从北边数第一栋楼西数第一个单元楼下,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九、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在东平县某小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刘某甲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西楼西数一单元。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阿米尼牌9005电动车价值315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2月4日14时左右,其停在某西楼1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被盗了,当时电动车没有锁,电动车是蓝色阿米尼牌9005型号的,是2008年前后花1100元买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东平县某院里,从北边数第一栋楼西数第一个单元楼下,偷了一辆蓝色电动��,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十、2014年12月19日6时许,在东平县某小区某饭店厨房后门,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刘某乙的银白色华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1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某厨房后门。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迅电动三轮车价值2512元。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系刘某乙之夫)证实,其在某小区顺街楼开了家某饭店,12月19日早上发现其家的停在饭店后门的电动三轮车被偷了,监控显示是在其饭店打工的徐某甲偷走的。三轮车是银白色华讯牌的,2013年2月份花3400元钱买的。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9日6点左右,其放在某小区某饭店后门的银白色华迅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当时没有上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个中午,其在东平县某小区某饭店的厨房后门处,偷了一辆白色的电动三轮车,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十一、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东平县某小区某饭店厨房后门,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刘某乙的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某厨房后门。2、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迅福星牌GDR-116zl电动车价值1560元。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系刘某乙之夫)证实,2014年12月19日早上其发现停在饭店后门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时,发现二轮电动车也被盗了,应该是在12月19日前几天被盗的,二轮电动车是红色华迅牌的,2012年9月份花2600元��的。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9日前的一天,其放在某小区某饭店后门的红色华迅牌二轮电动车被盗了,车当时没有上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在东平县某小区某饭店的后门处,偷了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十二、2014年11月19日晚上,在东平县某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处,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梁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特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雅迪牌炫UU电动车价值1888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7点至11月20日早6点之间,其停在某小区5号楼2单元地下室门口的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天蓝色雅迪牌炫UU型号的,2012年6月花270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中旬一天的19时许,其在某小区,在最北边西侧的那栋楼自东向西数第二个楼洞处,偷了一辆头朝南的黑色二轮电动车,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老头。十三、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在东平县某超市北门附近,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张某甲真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销售登记单、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特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某超市正门北侧。3、鉴���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新日云燕牌10+3升电动车价值528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真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其停在某超市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了。车是红色新日牌的,2010年10月在青岛花了198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中午,其在某超市门口北边盗窃了一辆白红色电动车,后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破烂的。十四、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在东平县某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门口处,被告人徐某甲盗窃张某乙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价格等特征。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指认出案发现场东平县某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阿米尼牌TDR7122电动车价值1822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上6时许,其放在某家属院南边数第二栋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窗户下面的电动车被盗,车是阿米尼牌TDR7122型号,2013年10月花2480元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一天傍晚,其在东平县某家属院,在从北往南数第二栋楼西单元门口,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指认出其14起盗窃的作案地点。2、书证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在东平县县城某网吧内被抓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12月19日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2011)昆刑二初字第06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8月16日,徐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尹 爱 荣人民陪审员 尹 新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士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