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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短暂了解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女儿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执。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谈离婚事宜,皆因枝节问题未能达成。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女儿代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还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