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未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段某甲(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1986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段伏林(系原告王某甲的外公),1961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谢雄,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付林、谢雄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2011年5月22日,原告母亲突发脑溢血导致右半身偏瘫,生活起居需要人照料,而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却不尽抚养义务,将原告及其母亲扔给原告的外公外婆照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及其母亲的确在原告的外公家居住,但是原告外公一直不让原告及其母亲回家居住,故被告并非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而是无法照顾原告母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及被告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二、病危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身患疾病,没有抚养原告能力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三、职工基本情况及公积金缴纳情况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原告能力的事实,根据公积金的缴纳比例计算被告的收入应当在5000元左右。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工资收入为1600元,证据中显示其月公积金缴纳金额488元还包括其自行缴纳部分。四、收款收据十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24日起在原告外公家寄养至今,由其外公支付幼儿园学费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2年12月及2014年2月、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未寄养在原告外公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票据三张,证明2012年12月及2014年2月、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幼儿园学费,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段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原告母亲于2011年5月23日突发脑出血导致肢体残疾二级,后原告与其母亲自2012年10月24日起在原告外公家生活至今,由其外公负担原告生活费、学费等,但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三个月。被告2012年缴纳公积金488元,工资基数为2033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病危通知、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职工公积金情况说明各一份,收据十三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均有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母亲自2012年10月24日起生活在原告外公家,由其外公负担原告抚养费用,被告认可该事实,虽然被告其辩称原告外公拒绝被告将原告接回抚养,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是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因原告于2012年12月及2014年2月、3月在被告处生活,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抚养费16800元(600元×2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1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