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二区经营浙江xx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共拖欠公司员工孙某、范某等96人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062043.05元。后员工多次讨要,被告人王某却于2013年12月1日逃匿内地,失去联系。2013年12月4日,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向被告人王某经营的企业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2013年12月9日前付清所拖欠的员工劳动报酬,但被告人王某仍采用躲避的方法,逾期未予支付。2013年12月24日,安吉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网上追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被告人王某所拖欠的员工劳动报酬进行了清偿,除员工代表对xx家具有限公司库存货物和机械设备进行转卖,得款230000元用于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报酬832043.05元已由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范某、姜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工资未支付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法庭上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惩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军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