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颜育仁与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育仁,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颜育仁,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腾杰、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幼玲,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巫海波,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叶坤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颜育仁与被告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育仁的委托代理人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育仁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戴幼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现被告戴幼玲仍有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幼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巫海波、叶坤华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盖手印,自愿为被告戴幼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巫海波、叶坤华依法应对被告戴幼玲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戴幼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巫海波、叶坤华对被告戴幼玲上述第一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戴幼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巫海波、叶坤华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戴幼玲尚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幼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巫海波、叶坤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幼玲向原告颜育仁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戴幼玲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戴幼玲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巫海波、叶坤华自愿为被告戴幼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巫海波、叶坤华应对被告戴幼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幼玲追偿。被告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幼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育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巫海波、叶坤华应对被告戴幼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幼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戴幼玲、巫海波、叶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