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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云凤等与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凤,耿东华,耿朝博,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176号原告苏云凤,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祯祯,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东华,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祯祯,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朝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祯祯,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市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万龙,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纪智礼,院长。委托代理人余保国,男,1985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辰,院长。委托代理人钟林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云凤、耿东华、耿朝博(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祯祯,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韩茵,被告潞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保国、王宇,被告中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林涛、王良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患者耿如贤系苏云凤之夫,耿朝博、耿东华之父。2014年3月19日,患者因腰部疼痛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中医诊断为痹症、风寒阻络,被西医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多发骨关节病、高血压、良性前列腺增生、腹痛待查?应激性溃疡。2014年3月25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行腰1-5椎间盘摘除,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术后患者出现腹胀、腹痛等症状,且病情逐渐加重,中西医结合医院无法治愈。2014年3月30日,患者转入潞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并出血?中度失血性贫血,腹胀,腹痛待查、不全肠梗阻?腰椎间盘突出症后、酒精性肝脏可能性大、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低、胆总管增宽、低钙血症、喘憋待查、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病3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肺感染。入院给予一系列治疗后患者仍未见好转。2014年4月1日,患者转入中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盆腔动静脉瘘、不完全性肠梗阻、咳血、血小板减少症、凝血机能异常、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脑病、心功能不全、急性肺水肿、心房颤动(心房纤颤)。2014年4月9日,中日医院对患者行髂动静脉造影及左侧髂动脉内覆膜支架置入术。2014年4月12日,患者死亡。三原告认为,患者因腰部疼痛去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患者术后监护护理不当,导致患者呼吸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出现严重障碍。潞河医院在患者出现上述症状后,错误诊断,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中日医院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评估做造影术的条件,没有实施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中日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患者死亡。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237764.35元;2、护理费8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丧葬费27806.4元;5、死亡赔偿金632304元;6、尸检费16000元;7、营养费1104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患者主因腰痛伴随左下肢疼痛10年,加重1周,于2014年3月19日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患者曾经在积水潭医院就诊,保守治疗无明显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来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中医诊断为痹症、阻络,西医诊断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骨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4年3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1-5椎间盘摘除,椎板减压,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但患者第四天出现腹痛、腹胀,于2014年3月30日转入潞河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患者入院后诊断明确,具有手术适应症,手术符合规范,术后第四天病情变化后及时转院,故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潞河医院辩称:一、潞河医院在为患者耿如贤诊疗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根据病历中病程记录内容,患者因黑便病史,以消化道出血收入消化内科治疗,入院后及时完善各项化验检查,治疗上积极抑酸、止血、补液等对症处理。间断喘憋发作后,给予解痉、平喘、利尿等对症治疗,患者入院后仅黑便一次,量约50ml,并无反复出血等征象。治疗行为及时、有效,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要求。二、潞河医院就患者耿如贤死亡的结果,没有主观过错。潞河医院对患者耿如贤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无明显主观过错。经询问病史,患者自诉在外院术后第二天即出现腹胀喘憋,入院后仍有胸闷气喘症状,血压增高,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病情较重,积极请相关科室会诊,积极处理及抢救治疗,将病情详细告知家属、及时签署病危病重通知书,并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于我院诊疗过程中,于周日入院,共计住院34个小时,在这34个小时当中我方医务人员尽心尽责,以患者为中心,抢救及时,多科室通力合作,履行了医生的职责。因此,对患者耿如贤的死亡结果,潞河医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三、患者耿如贤的死亡结果与潞河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通州区潞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明确的不足,但与被鉴定人髂动动静脉瘘形成及死亡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潞河医院认为,患者耿如贤的死亡结果与潞河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潞河医院在为患者耿如贤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该患者损害后果与潞河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中日医院辩称:患者由潞河医院转入中日医院,入院时患者情况非常不好,患者存在各种病症20余种,如不完全性肠梗阻、血小板减少、凝血机能异常、感染性休克、心功能不全、急性肺水肿、心房颤动、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贫血、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等,病情非常危重。在中日医院经过各方面检查后,发现患者左髂血管动静脉瘘,动脉血液进入静脉,怀疑本身就存在或其他原因造成,该瘘还渗到血管外,考虑肠梗阻可能与血液外漏有关。4月9日行左髂动脉腹膜支架术,但患者一般情况太差,多器官衰竭,4月12日患者死亡。中日医院认为自己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患者死亡系由于其病情太重,医院回天无力,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针对我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患者耿如贤因病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痹症,风寒阻络;西医诊断: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骨关节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2014年3月25日,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全麻下行腰1-5椎间盘摘除,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出院中医诊断:痹症、风寒阻络。出院西医诊断: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多发骨关节病、高血压、良性前列腺增生、腹痛待查、应激性溃疡。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耿如贤在潞河医院住院2天。入院初步诊断:(一)上消化道出血(1)消化道溃疡并出血?(2)腹痛待查胆系感染胆囊炎(三)高血压病(四)肺部感染(五)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六)心律失常房颤。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消化道溃疡并出血?中度失血性贫血,腹胀、腹痛待查,不全肠梗阻?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酒精性肝病可能性大,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低,胆总管增宽,低钠血症,喘憋待查,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病3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肺感染。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耿如贤在中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初步诊断:腹胀、腹痛待查,不完全性肠梗阻,心功能不全,心房颤动,高血压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性质待查,贫血,血小板减少症,肾结石,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014年4月9日行髂动脉支架置入术。2014年4月12日,耿如贤死亡。出院诊断为:盆腔动静脉瘘,不完全性肠梗阻,咳血,血小板减少症,凝血机能异常,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缺氧缺血性脑病,心功能不全,急性肺水肿,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其他诊断: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急性肾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胰腺损伤,重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急性胆囊炎,高血压。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耿如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2488.95元。耿如贤死亡后,曾进行尸检。北京市尸检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尸体解剖报告书》,病理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左髂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2.高血压病:心脏大,重548克,左室壁厚1.7cm3.动脉粥样硬化症:冠状动脉、腹主动脉、髂动脉、大脑动脉粥样硬化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脾小动脉玻璃样变性;5.化脓性小叶性肺炎6.呼吸窘迫综合症:左肺明显透明膜形成,肺水肿7.动脉粥样硬化性萎缩肾8.左侧髂部软组织出血9.良性前列腺增生10.多器官淤血水肿(肺脏、肝脏、脾脏、肾脏、脑)。尸检结论:高血压及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患者,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患者,行左髂总动脉支架植入术中昏迷,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合并化脓性小叶性肺炎死亡。讨论:1、本例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多年,心脏大,重548克,左心室壁明显增厚,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存在明显的粥样斑块及管腔狭窄,心肌间多灶网状瘢痕形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上述疾病可以导致心脏功能顺应性下降。患者冠状血管严重缩窄处达75%,提示患者可能在突发情况下出现急性心功能代偿不全。双肺明显淤血水肿是心功能不全的表现。全身多器官淤血水肿是循环衰竭的表现。小叶性肺炎、肺不张,肺透明膜形成的存在促进了呼吸衰竭的发生。肾脏在粥样硬化萎缩的基础上出现肾小管变性、管型形成,提示肾功能不全。综上符合多器官功能衰竭合并小叶性肺炎,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2、本次检查未发现椎间盘手术部位存在明显出血。左髂总动脉支架植入,周围组织间隙内可见凝血块,总量<100ml。未见大的出血。腹腔内未见明显出血。提示患者死于失血性休克的可能性小。患者术中血压下降,昏迷的原因不除外突发性心源休克;由其他原因导致的昏迷,需具体结合临床过程进一步详细分析。3、本次检查发现覆膜支架处动脉壁存在缺损,虽未查见明确的动静脉瘘,结合临床病史和影像学,不能除外患者存在动静脉瘘的可能。其发生的原因请结合临床判断。动静脉瘘本身,不足以造成患者的死亡。4、本次检查未发现肠系膜血栓及明显的肠道梗死,考虑患者在椎间盘手术后出现腹痛及黑便,可能与肠系膜动脉痉挛,肠壁缺血有关。三原告支付尸检费2万元。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耿如贤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否认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听证会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多发骨关节病,腹痛待查,应激性溃疡,高血压,良性前列腺增生”成立,存在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术式选择“椎间盘摘除术,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求,但根据患者当时临床症状和体征加之影像学资料分析,医方选择“L1-L5椎间盘摘除”范围稍显偏大。2014年3月19日,被鉴定人耿如贤因腰部疼痛就诊于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3月25日全麻下行“椎间盘摘除,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治疗,术后出现腹痛,腹胀等症状转入潞河医院及中日友好医院进一步治疗。鉴定人经详细查阅相关病历后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耿如贤术前血常规等辅助检查情况正常,术后虽经输血等治疗,但血象仍呈进行性下降,医方怀疑被鉴定人存在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而尸检排除了此种可能。考虑到血管损伤是腰部手术并发症之一,定位针打入偏深、椎体钉选择偏长等均可发生此类损伤,本案被鉴定人血管损伤部位与腰椎手术范围一致,因此不能排除医方术中操作对周围血管造成了损伤。2.医方对被鉴定人术后出现的腹胀,腹痛,胸闷,血象持续性下降等症状未予以高度重视,未给予及时、有效的处置,因此存在过错。3.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告知充分并取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签字认可,因此告知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仔细,术后对并发症未给予及时检查、确诊,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50%。(二)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014年3月30日,被鉴定人耿如贤转入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3月31日转出,在此期间怀疑诊断:“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并出血?不全肠梗阻?酒精性肝病可能性大慢性心功能不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并肺感染”,但后期尸检证明不成立,考虑到被鉴定人于该院诊治时间较短,医方给予有效的诊治存在困难,因此综合分析认为:通州区潞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明确的不足,与被鉴定人髂动静脉瘘形成及死亡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中日友好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中日友好医院对被鉴定人诊断“左侧髂动静脉瘘形成”成立,诊断“不完全肠梗阻”未获尸检支持。行“左髂动脉覆膜支架术”符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求。被鉴定人耿如贤2014年4月2日入院,4月9日明确诊断,因此认为医方“左侧髂动静脉瘘形成”的诊断稍显滞后,“不完全性肠梗阻”诊断不成立的过错。鉴定人经仔细查阅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案后认为:2014年4月9日医方对被鉴定人耿如贤行左髂动脉覆膜支架术,术中患者出现昏迷,不能排除手术操作对患者的病情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存在过错。医方知情同意书内容告知充分并取得患者家属的签字认可,因此告知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中日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左侧髂动静脉瘘形成”诊断稍显滞后,“不完全性肠梗阻”诊断不成立,未能给予患者及时、有效的治疗,不能排除手术操作对患者的病情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鉴定意见:1.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仔细,术后对并发症未给予及时、有效处置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50%。2.通州区潞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明确的不足,与被鉴定人髂动静脉瘘形成及死亡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中日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左侧髂动静脉瘘形成”诊断稍显滞后,“不完全性肠梗阻”诊断不成立,未能给予患者及时、有效的治疗,不能排除手术操作对患者的病情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潞河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可。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1、鉴定结论认为椎间盘摘除范围过大,是鉴定人主观认识,中西医结合医院摘除范围是依据患者客观检查,核磁报告,以及患者症状作为依据,所以手术适应症和手术范围都是客观科学的。2、鉴定结论认为中西医结合医院术后对患者情况未高度重视,这与事实不符,中西医结合医院是高度重视的,并给予对症检查和提高护理等级等,医疗鉴定不能以结果倒推当时的诊疗行为,是无效的。3、尸检报告中反复强调患者死亡并非出血直接导致,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操作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不认可。中日医院认为:1、鉴定书的第8页,明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的原则和方法,适用的是《北京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最后的结论,认为中西医医院参与度40%-50%,是部分因果关系,中日医院是20%-30%是少部分因果关系。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是没有这么出结论的。其适用的依据没有问题,但得出结论的方式是没有依据的。2、鉴定书对中日医院责任的认定中,患者不完全性肠梗阻不是机械性肠梗阻,中日医院做出不完全性肠梗阻诊断符合客观。鉴定机构不应以尸检结果倒推临床诊断。其实是鉴定机构自己的诊断是错误的。所以,中日医院不认可鉴定适用依据和结论均存在错误的报告。鉴定时,就与鉴定机构就适用标准产生过争议。耿如贤于1951年11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耿如贤与苏云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即耿朝博、耿东华。三原告称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31日,雇佣护工护理5天,花费700元。患者儿媳魏永芳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护理,扣发工资8005元。耿朝博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2日共护理了17天,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40元/天索要护理费,三原告提交了陪护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作为主张陪护费的证据。三原告未提交营养费、交通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耿如贤因病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潞河医院、中日医院处治疗,三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义务。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虽否认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仔细,术后对并发症未给予及时、有效处置的过错,中日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左侧髂动静脉瘘形成”诊断稍显滞后,“不完全性肠梗阻”诊断不成立,未能给予患者及时、有效的治疗,不能排除手术操作对患者的病情发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过错。上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系独立完成各自的诊疗行为,各自责任明确,应根据其责任比例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潞河医院虽在对被鉴定人耿如贤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诊断不明确的不足,但与患者髂动静脉瘘形成及死亡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的责任比例,耿如贤治疗期间,自负部分的医疗费82488.95元,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负担37120.03元,中日医院应负担20622.24元。三原告关于魏永芳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根据本市护理费的水平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护理费1575元、中日医院负担护理费875元。耿如贤住院23天,根据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的责任比例,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中日医院应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元。耿如贤死亡,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55671元、丧葬费15642.23元、尸检费9000元;中日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7595元、丧葬费8690.13元、尸检费5000元。三原告索要营养费110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中西医结合医院、中日医院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由中日医院赔偿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医疗费三万七千一百二十元零三分、护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七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三十五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三分、尸检费九千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医疗费二万零六百二十二元二角四分、护理费八百七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七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十九万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丧葬费八千六百九十元一角三分、尸检费五千元、营养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1250元(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已交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已交纳);由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6250元(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已交纳,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案件受理费13687元,由原告苏云凤、耿朝博、耿东华负担3538元(已交纳932元,余款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3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