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金燕娟与徐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娟,徐仁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金燕娟。被告徐仁义。原告金燕娟为与被告徐仁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娟、被告徐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燕娟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4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1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1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仁义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确实尚欠原告饲料款114000元,但对饲料款的利息不认可,而且我现在没有钱,只能一年还5000元,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余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至2010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饲料款。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故被告应从欠款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燕娟货款人民币1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徐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