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江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负责人:苏海涛。上诉人王江林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消费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