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中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春与四川科弘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四川省科弘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系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科弘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四川省双流县人。上诉人罗春诉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弘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弘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春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上诉人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弘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23日,科弘分公司与罗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由科弘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以内部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罗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总工期为130天,且在协议书中对价格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科弘分公司按约定将工程劳务交给罗春,但罗春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后科弘分公司多次要求罗春按约将工程完工,但罗春一直未按约完成剩余工程,罗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根据罗春已完工工程,科弘分公司已多支付了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科弘分公司与罗春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2、罗春返还科弘分公司已多支付给罗春的劳务费人民币304606.09元;3、判令罗春赔偿科弘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5570.973元及返工费人民币96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罗春承担。罗春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科弘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给了邱某某,邱某某与罗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罗春与科弘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因此,科弘分公司无权要求与罗春解除协议。其次,由于邱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罗春提供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才导致罗春无法按期完工,因此,罗春没有违约,罗春不应赔偿邱某某所要求的损失,而且根据罗春所完成的工程量,邱某某应该再向罗春支付劳务费,因此,罗春不应返还劳务费。至于邱某某提出的返工费损失,因已经按期拨款,证明罗春所做的工程是合格的,不应返工,对于返工费罗春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认证查明,2012年5月23日,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将那曲地区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其中的7幢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罗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约定按建筑面积560.00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期130天,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现行的施工规范及规定和甲方提出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经甲方指正后乙方仍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已完成检查合格的工程量甲方有权按70%结算,30%作为甲方的经济损失。罗春随后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10月10日停工。科弘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书面通知罗春要求其于2013年5月1日进场施工,按协议完成剩余工程。若未按通知规定时间进场,科弘分公司将依法解除与罗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并随后将此通知刊登于2013年4月24日的《西藏商报》上。但罗春至今未进场施工,科弘公司所承建的7幢那曲地区双湖县干部职工周转房由于罗春未施工至今未竣工也未验收。截止2012年10月12日,罗春共从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处领取工程款人民币923176.00元。2013年7月份,经2名监理与罗春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某的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5月1日,罗春做了价值人民币618569.91元的工程量。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筑工程由所需的各种工程材料及劳务两部分组成,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将其所承建的7幢那曲地区双湖县干部周转房肢解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罗春。邱某某是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视为科弘分公司的行为,由于罗春是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弘分公司与罗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此,科弘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科弘分公司所承建的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罗春的7幢那曲地区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罗春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该院无法查明,但根据两名工程监理及罗春工程现场管理员的证词显示,截止2013年5月1日,罗春做了价值618569.91元的工程量,而罗春实际从科弘分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9231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科弘分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科弘分公司要求罗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合同条款无效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科弘分公司返还部分工程款204607.00元;驳回科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罗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在起诉状中,起诉人为杜某某,而非科弘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期为130天,因科弘分公司自筹资金未到位才导致误工、窝工,该情况的出现与罗春无关,后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亦是由于科弘分公司的原因,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由于罗春的原因未进场施工,才导致科弘分公司所承建的7幢那曲地区双湖县干部周转房至今未竣工未验收。因科弘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自身的损失,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科弘分公司自行承担,与罗春毫无关联。三、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的实际施工劳务款为110多万元,罗春仅拿到了923176.00元,剩下的20多万元劳务款至今未支付。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科弘分公司领取工程款923176.00元,实际工程量为618569.91元。四、科弘分公司自始至终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从未经过罗春,因此,不存在罗春多拿工程款的情况。五、罗春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外,还完成了其他工程量,但科弘分公司未与罗春进行结算。科弘分公司应向罗春支付其未支付的部分劳务款,而非由罗春向科弘分公司返还所谓的多支付部分劳务款。科弘分公司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本案所涉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系由答辩人公司总承包的,而且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递交了答辩人公司给邱某某的委托书,证明邱某某系答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二、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多支付了款项,根本不存在因答辩人自筹资金未到位才导致误工、窝工的情况;三、上诉人称未收到通知是不属实,况且,即便不向上诉人下发通知,上诉人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领取工程款项后出具的领条,也认可所领取的工程款项为923176.00元。根据结算结果,答辩人已多付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然,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工程转包、分包情形;六、一审法院对多拿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是不正确的,应当返还多拿全部工程款。罗春、科弘分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罗春的上诉主张和科弘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罗春称本案原告主体不应为科弘分公司,而应当为邱某某个人。对此问题,科弘分公司在一审中递交了2012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系由科弘分公司总承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科弘分公司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邱某某代理科弘分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邱某某的行为应视为科弘分公司的行为,其受法律保护。科弘分公司对邱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科弘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因此,罗春所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科弘分公司承包双湖县干部周转房工程,并与双湖县人民政府签署工程合同。之后,科弘分公司把其中的7幢干部周转房分包给罗春。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罗春截止目前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应由科弘分公司支付。同时,科弘分公司要求罗春赔偿返工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该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三、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2013年7月份,经2名监理与罗春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某的共同确认下,截止2013年5月1日,罗春共做了价值618569.91元的工程量。罗春所称该结算单属虚假,是由科弘分公司自行制作,从未对该材料进行签字确认的请求,罗春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不真实。一审中,王某某证明自己是科弘分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罗春也承认王某某系自己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工程劳务款项的问题截止2012年10月12日,罗春从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处领取工程款923176.00元。从结算单上显示,截止2013年5月1日,罗春共做了价值618569.91元的工程量,罗春从科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处多领取304606.0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罗春应当向科弘分公司予以返还。另外,罗春称还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其他工程的请求,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罗春可另行起诉,对此,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后,罗春应当向科弘分公司予以多拿部分全部返还,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一款应予变更。对于上诉人罗春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藏自治区双湖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款为上诉人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省科弘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04606.09元,维持第一项第二款;二、驳回上诉人罗春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00元,按原判执行(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罗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 琼审判员 索朗巴杰审判员 次仁多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小 格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