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蒋飞洲诉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光云、王发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蒋飞洲,苏光云,王发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赟峰,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苏光云,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原审被告王发兴,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飞洲、原审被告苏光云、原审被告王发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月21日,被告北水工程公司与隆阳区中央财政山区五小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保山市隆阳区2013年度建设工程一标段水利工程的施工任务。当月,北水工程公司上交给隆阳区中央财政山区五小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合同段施工项目部报告》,任命李明东为项目经理,苏光云为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生产、安全、质量、财务及决算等一切工作。之后,李明东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管理,苏光云具体负责管理北水工程公司承包的保山市隆阳区2013年度建设工程一标段水利工程的施工任务。2014年3月,因被告王发兴承揽的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经被告苏光云同意,原告蒋飞洲组织工人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动工前,原告蒋兴洲与被告苏光云、王发兴口头商定,挡墙支砌单价每立方米225元,其他工程单价按合同单价计算。施工期间,被告王发兴代被告苏光云支付给了蒋飞洲进场施工费4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苏光云安排王发兴、张世福、吴邦军等人对原告蒋飞洲所做的工程进行实地丈量,按双方口头商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总款为458653.90元。扣除王发兴支付给原告的进场费4万元,下欠工程款418653.90元。2014年8月15日王发兴代苏光云支付给蒋飞洲10万元,2014年9月苏光云支付给蒋飞洲5万元,同月9日北水工程公司代苏光云支付给蒋飞洲3万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蒋飞洲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8653.9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飞洲组织工人完成的保山市隆阳区2013年度建设工程一标段水利工程施工任务,是被告北水工程公司承包的水利工程。被告苏光云是被告北水工程公司任命的项目副经理,被告王发兴是被告苏光云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二人的行为结果依法由被告北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蒋飞洲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8653.90元,依法由被告北水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苏光云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蒋飞洲工程尾款23865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飞洲要求苏光云、王发兴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征收1940元,由原告蒋飞洲负担940元,被告北水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北水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发兴系承包人,并非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发兴与被上诉人系转包关系,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王发兴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进行丈量,但只丈量了地面的外挡墙,未丈量地下的基础超深方。故王发兴等人在一标段实收与做工记录中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苏光云从未在一标段实收与做工记录中签名。一审判决对以上两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为158636.07元,而非238653.90元。2104年12月28日,隆阳区水务局、云南云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一方与王发兴、张世福、张国行等人及被上诉人委派的施工小组长蒋好刘共同到现场实地丈量,经现场挖土检验量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部分中,不但虚报了基础超深方195.07立方,还虚报外挡墙17立方,共虚报工程量212.07立方,虚报工程款47715.75元(212.07×225=47715.75元)。依据实地检验量方结果,被上诉人的工程总款为410938.15元,在扣除税金24204元及公司管理费8219元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总款为378636.07元,再扣除上诉人前期已支付的220000元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为158636.07元。按照水利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及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云南省中央财政山区“五小水利”重点县保山市隆阳区2013年度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的规定,需待政府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才将工程尾款拨付给被上诉人,而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也是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才将工程尾款付清。因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进行审计认定结算。故请二审法院将付款时间定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58636.07元。北水工程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变更诉讼��求,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返工修复费用11545元,认为尚欠蒋飞洲工程尾款147091.07元。被上诉人蒋飞洲口头答辩:双方在工程验收时全部现场丈量,相关证据一审时在法庭上已经质证,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方一直在场,监理方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整改或变更的要求;关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问题,双方没有约定的,我方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光云、王发兴未作陈述答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三份新证据,第一份为工程量认证签证单,证明被上诉人多报212.5方工程量;第二份为照片24张,证明工程认证签证单是现场进行监理测量的实物照片;第三份为官家寨南大沟修复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沟渠不通水,上诉人进行修复,开支返工费11545元。被上诉人蒋飞洲质证认为,对上诉��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我方未参与该工程量认证签证单的现场计算,签证单未能反映工程全貌,不予认可;对于第二份证据24张照片和第三份证据修复清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可。被告上诉人蒋飞洲提供二份证据,第一份是五小水利一标段实收方监理记录及签名,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全部工程量都是由监理进行记录,并签名进行确认;第二份证据是18张照片,证明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1月发生塌方,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证人张世福出庭作证,证人张世福是同一标段另一施工组的负责人,张世福证明2014年12月28日参与现场挖土检验量方,蒋飞洲所做的工程中多报了212.5方;同时证明蒋飞洲所做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进行了返工修复,并支付了返工费用。被��诉人质证认为,现场挖土检验量方和上诉人返工修复的时候,被上诉人未在现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为现场挖土检验量方,蒋飞洲当时未在现场,且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辨别,第三份返工费用清单,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也未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上诉人蒋飞洲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五小水利一标段实收方监理记录及签名,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未签名确认,第二份证据是18张照片,真实性无法辨认,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张世福的证言,因为张世福是另一施工组的负责人,并未得到蒋飞洲的授权参与测量验方,对于返工修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北水工程公司欠被上诉人蒋飞洲的工程尾款是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水工程公司承包隆阳区2013年度建设工程一标段水利工程施工任务,公司委派苏光云为项目副经理,经苏光云同意,蒋飞洲承揽了一标段水利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蒋飞洲与分包人王发兴和苏光云委派的管理人员吴邦军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蒋飞洲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58653.90元,扣除已付的22万元外,北水工程公司尚欠238653.90元。上诉人北水工程公司提出2014年12月28日经现场挖土检验量方,被上诉人蒋飞洲虚报基础超深方和外挡墙共计212.07方,同时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问题。因为,蒋飞洲是水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水工程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重新挖土验方,认证工程量,应当通知其到现场,并由其签字确认,但北水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认证签证单未经蒋飞洲签字,所以,对于北水工程公司要求扣除虚报工程量的请��,不予支持;北水工程公司提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请求,由于北水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谁负担,双方对于税金和管理费如何负担并未书面约定,因而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北水工程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返工修复费用11545元,因为该笔费用未经任何一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加    福审判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茶晓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