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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1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肖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易某某未取得合法的持枪资格,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与易某甲、易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新平县扬武镇顺水村委会摆夷寨大箐山上打猎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易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新森公(刑)移字(2014)0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新森公林罚立字(2014)第36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新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公(治安)扣字(2014)10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保证书,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马某、易某丙、易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动鉴字第4号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痕)鉴字(2014)136号枪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易永辉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