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铁柱与李军、蒋正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柱,李军,蒋正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朱铁柱。委托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蒋正全。原告朱铁柱诉被告李军、蒋正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柱的委托代理人王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被告蒋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柱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宿迁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认识被告李军,并与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军租用原告苏N×××××奥迪牌轿车,借用时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租金为200元/日,发车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7时45分。被告蒋正全为李军的租车行为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军,但被告李军未能遵守合同,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车款,现尚欠原告36000元租车款。其后,两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车辆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李军归还原告苏N×××××轿车一辆,支付原告租车款36000元,被告蒋正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作答辩。被告蒋正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朱铁柱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苏N×××××奥迪牌轿车委托案外人睿智公司对外出租,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协议》,该协议抬头处载明:“委托代理人鲍俊雷,(车主)甲方:朱铁柱,(借用)乙方:李军”。协议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借用车辆,借用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7:45到2013年8月29日止。甲方按每日200元收取有偿借用金,乙方现付借用金800元,保证金200元,用车期满凭保证金收据结算。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有权收取有偿借用金,有权以乙方的保证金和其他抵押物品抵缴借用金和车辆损坏缺件,…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借用时间到期不按规定还车,按延时20元/小时计算,借用以每天24小时为一日计算,…三、担保方同意作为本协议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到乙方完全履行义务为止。该协议落款处“委托代理人:车主甲方:”后有睿智公司盖章,“借用乙方:”后有李军签名及捺印,“担保方:”后有蒋正全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军使用,被告李军至今未归还苏N×××××奥迪牌轿车,但使用费用支付至2013年9月底。其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睿智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协议,该协议实为汽车租赁协议,被告蒋正全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蒋正全为保证人。双方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9日,到期后被告李军继续租用车辆原告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款,现原告按200元/天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租车费用并扣除被告李军曾交纳的保证金和借用金计1000元(800元+200元)自愿主张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正全的保证责任,因协议约定担保期限直到乙方完全履行义务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正全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铁柱与被告李军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协议》;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铁柱苏N×××××奥迪A6牌小型轿车并给付原告朱铁柱36000元;三、被告蒋正全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军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李军、被告蒋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0元。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