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岩与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王岩,女。被告刘瑜,男。原告王岩与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长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被告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瑜在原告王岩处借款100,0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瑜又在原告王岩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瑜出具借据二份。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刘瑜停止为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手中没有现金,无法全部给付。原告王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16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2013年5月22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刘瑜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刘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瑜在原告王岩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瑜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瑜又在原告王岩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刘瑜出具借据一份。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刘瑜停止为原告王岩支付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瑜应否给付原告王岩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岩向被告刘瑜提供了200,000.00元借款,经原告王岩索要,被告刘瑜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瑜给付原告王岩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刘瑜给付原告王岩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