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爱忠。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詹小虎。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朱爱忠、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间开始自由恋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关系开始冷漠,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置家庭与儿子不顾。2013年5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身心受到很大精神刺激与压力。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在认识近一年之间之后才决定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觉得各方面都满意的情况下才决定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有吵架,但是双方一直恩爱,其乐融融,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此外,原、被告的确是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但实际情况是因为被告洗不洗衣服的事情,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了争执,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小,因为微小的矛盾解除婚姻关系非常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原告很少照顾孩子,且孩子目前在被告住处附近的幼儿园上学,被告附近居住有利于照顾孩子。现在原告连孩子的幼儿园是哪家都不知道,孩子出生这几年都极少在孩子身边,另外,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家庭条件也比原告要好的多,综上孩子给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3、出生证,证明婚生子情况。4、儿童保健卡、温州医学院育英儿童医院、健康体检发票、浙江省预防接种证、早教费发票,证明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间开始自由恋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又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