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苗志国诉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国,刘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苗志国,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汉族,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志国与被告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修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尚欠65792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65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截止到2015年2月1日累计欠款6579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刘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帅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水泥款人民币65792元,欠款人刘帅”,被告刘帅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帅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苗志国欠款6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书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