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购置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曾某某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曾某某就无故远走他乡至今已长达九年,期间其从未询问过我的情况,也没有回过家。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间相识,于2003年3月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间开始同居,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尚可。不久,因原告怀疑被告不忠而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直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近4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分居多年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诉讼主张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间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