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春霞判决与折庚、李海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霞,折庚,李海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高春霞,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户。被告折庚,又名石根、石二亮,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海虾,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下落不明。系被告折庚之妻。原告高春霞与被告折庚、李海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庚、李海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折庚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其中117万元的月利率为2.8%,10万元的月利率为3.3%,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折庚、李海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1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的事实。第二组:证人奥飞军、高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随同奥飞军、高峰、焦春光、强宏斌去东胜、店塔、神木等地和被告折庚催要借款本金127万元的事实。被告折庚、李海虾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折庚、李海虾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折庚、李海虾于2005年1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折庚向原告高春霞借款12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及结婚登记信息表,原告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折庚与被告李海虾于2005年1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被告折庚向原告高春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春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3.3%,2011、10、18号,折庚”。借款后,被告折庚分别于2013年农历12月底、2014年农历12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予偿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折庚向原告借款1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春霞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正,¥1170000.00元,利息:0.028分,身份证号:152722198002025218,欠款人:折庚,2012.5.23号”。借款后,未偿还本息。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又查,2011年10月18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折庚向原告借款时,执行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四倍为:6.65%÷12×4=2.2%;三至五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90%,月利率的四倍为:6.90%÷12×4=2.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折庚向原告借款127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限月利率的四倍为2.2%,三至五年期限的月利率的四倍为2.3%,但约定月利率分别为3.3%、2.8%,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折庚与被告李海虾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庚、李海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霞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已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为11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折庚、李海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高晓玲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