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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封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蒋某。被告封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高中街18号楼2单元门口为其电摩托车充电时引起火灾,致使原告的骏越小龟王电摩托车被烧坏,以上被烧坏的电摩价值为36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辩称,因为我们都是在一起充电的,我们两家用的是一根电线,充电与着火没有因果关系,具体着火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的车上还有9000元的货物,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5时许,原告住所处石家庄市新华区高中街高柱新村17号楼2单元门口着火,原告的骏越小龟王电动摩托车被烧毁,起火原因是被告在用从高柱新村17号楼2单元602底下室接出来的电线给电摩托车充电时起火,导致原告的电动摩托车被烧毁。起火后经群众报警,2015年2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新公(联)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封某处于行政拘留十四日。本案中被烧坏的原告的电摩价值为3580元,因原告的电动摩托车上有200多元的配饰,原告主张损失为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联)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造成原告电动摩托车损毁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购买骏越小龟王电动摩托车的收据显示为358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考虑原告够买骏越小龟王电动摩托车的时间及使用磨损情况,被告给予原告3000元赔偿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骏越小龟王电摩托车上挡风等配饰价值2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某电动摩托车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