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博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博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博,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博及其辩护人阮健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徐某博利用其在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某某某村一巷E幢13号经营的“某某某茶叶商行”名义申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然后多次利用上述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现和”养卡”,并从中按照刷卡套现或者”养卡”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情况如下:1、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徐某博利用上述POS机(商户代码102441759980128)在”某某某茶叶商行”为持卡人林某标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217……)刷卡套现25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206258元。2、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徐某博利用上述POS机(商户代码102441759980128)在”某某某茶叶商行”为持卡人陈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01217……)“养卡”6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77696元。3、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徐某博利用上述POS机(商户代码102441759980128)在”某某某茶叶商行”为持卡人林某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55101190……)刷卡套现和”养卡”6次,刷卡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0901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04929……)刷卡套现和”养卡”4次,刷卡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6948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55000055……)“养卡”3次,刷卡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150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61001065……)刷卡套现2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2290元。4、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徐某博利用上述POS机(商户代码102441759980128)在”某某某茶叶商行”为持卡人林某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01762……)刷卡套现7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38653元。此外,林某莲称其曾在”某某某茶叶商行”购买过茶叶,消费金额仅有几百元,当时购买茶叶和刷卡套现的金额一起刷卡的。5、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徐某博利用上述POS机(商户代码102441759980128)在”某某某茶叶商行”为持卡人林某妹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0152101228……)刷卡套现12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1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莫某钦、林某标、林某莲、陈某、林某光、林某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使用套现的信用卡的照片及刷卡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受理银行卡协议表、营业执照、被告人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主动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博无视国家法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933269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多次虚构交易,非法经营数额已达190多万元,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三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1.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