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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傅华平与李国阳、郑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平,李国阳,郑月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傅华平。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国阳。被告:郑月珠。原告傅华平为与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阳、郑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华平起诉称:被告李国阳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10万元,原告放弃债权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5%(原告自愿将该借款的利息将至2%,并按10万元还本计息),双方约定以上三笔借款共50万元都按季支付利息。原告从2014年7月起多次催讨,但未果。请求判令:1、李国阳、郑月珠夫妻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合计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未作答辩。原告傅华平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李国阳向傅华平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账及收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国阳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确认对账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李国阳的字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材料专用章;二被告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国阳、郑月珠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李国阳、郑月珠系夫妻,原告傅华平与被告李国阳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归还期限。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借期一年。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李国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国阳归还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7月10日,被告李国阳分别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利息5万元,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李国阳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傅华平与被告李国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被告李国阳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阳约定其中3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5%,超过法律对此的规定,其超出合理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度第二季度支付利息超出合理部分亦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6月13日已归还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并放弃10万元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国阳与原告傅华平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月珠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国阳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阳、郑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阳、郑月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华平借款本金4165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傅华平负担216元(已交纳),被告李国阳、郑月珠负担42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