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彦兵诉被告焦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彦兵,焦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林彦兵,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号。身份证号4114251991********。被告焦金祥,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刘口镇老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原告林彦兵与被告焦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瑛、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彦兵、被告焦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林彦兵系个体工商户,开办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砂石料厂,被告焦金祥自2014年9月至11月多次在料厂拉砂石料,分别由被告焦金祥及其雇佣人员签字认可。共计欠款107900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料款10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数额不对,不是107900元,应当减去8040元,该欠条不是我打的,我不认可。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个体经营虞城县镇里固张屯砂石料场。欠条4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砂石料总欠款20759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现仍欠107900元。被告焦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金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其中周立新欠条一张,我不认可,不是我欠的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部分,原告予以撤回,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彦兵系个体工商户,开办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砂石料厂,被告焦金祥自2014年9月至11月多次在料厂拉砂石料,分别由被告焦金祥及其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99860元。欠条约定被告需在15日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被告需赔偿原告料款总额的20%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99860元,欠条约定被告需在15日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偿还被告需赔偿原告料款总额的20%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86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彦兵欠款99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料款总额的20%计算即19972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焦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新言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