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春与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87号原告方春。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经理。原告方春与被告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诉称,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点焊灯丝。2015年3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点焊工资款5549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549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熙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点焊灯丝,经多次结算,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549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加工物,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加工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春加工费55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连云港熙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