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光彩与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光彩,王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白光彩,男,1945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1950年4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州城镇龙邑村委会东庄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成军,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白光彩申请执行王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的(2014)宾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白光彩于2015年2月10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王成军偿还申请人白光彩��金及利息155750元,案件受理费3416元、执行费2287元由被执行人王成军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成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的(2015)宾法执字第16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高 彬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