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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串入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庄家村三组农民李某某的小卖店内,盗窃现金899元。2015年3月26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够退还失主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