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玲、沈习忠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某,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再初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玲,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工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习忠,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习平,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习伍,农民。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浦民监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韩卫东,被申请人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原审原告沈某诉至本院称:被告张玲系原告堂姐夫,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系原告叔伯父。2012年3月13日,原告父亲沈习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溺水死亡。次日,四被告陪同原告到苏州处理赔偿事宜,经与雇主协商,由雇主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用于为父亲料理后事,余款35万元暂存在被告张玲名下,并由其代为保管。原告现在市区打工,准备购买房屋,但在要求被告张玲返还35万元时,张玲告知该款已分别交给其他三被告分别保管(其中沈习忠8.75万元、沈习平17.5万元、沈习伍8.75万元)。原告经被告张玲联系,其他三被告拒绝将保管款项交还原告。综上,本案诉争的35万元是原告父亲的死亡赔偿款,当初被告张玲及后来的其他三被告只是代原告暂为保管,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原审查明:原告沈某系死者沈习和的养女。沈习和生前兄妹共六人,分别为沈习忠、沈习孝、沈习和、沈习平、沈习伍、沈习芬。被告张玲系原告堂姐夫。1994年12月份,沈习和抱养了原告沈某,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沈习和一直单身无配偶,亦无其他子女。2012年3月13日,沈习和在苏州工地打工时溺水死亡,被告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及其他亲属共同陪同原告到苏州处理赔偿事宜,经与雇主卫新民协商,原告与卫新民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如下:一、乙方(即原告沈某)向甲方(卫新民)承诺:乙方为沈习和的合法继承人,并有权代表沈习和的全部继承人……二、甲方支付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奖金、加班费等所有费用计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后,被告沈习平、沈习伍以及其他亲属在见证人一栏中亦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卫新民即依约支付了现金40万元。经原、被告及其他亲属共同协商,决定留下现金5万元用于沈习和的丧葬事宜,余款35万元存入银行。因现场只有被告张玲持有银行卡,故将赔偿款35万元暂时存入被告张玲名下。2012年8月2日,因原告主张赔偿款而与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产生争议,被告张玲不愿意参与矛盾之中,经与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协商,将35万元赔偿款交由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共同保管,三被告向被告张玲出具收条1张,载明:因张玲不愿意再代我们保管35万元,我们兄妹初步决定暂由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三人保管,其中:沈习忠收款87500元、沈习平收款175000元、沈习伍87500元,另外利息318元由沈习忠保管。收款人: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证明人沈习芳。后原告以购房为由向四被告要求返还赔偿款未果,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返还赔偿款35万元。因被告主张原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沈某与沈习和之间不具备合法的收养关系。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沈习和收养沈某时已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虽未经登记,但应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沈习和生前与沈某存在收养关系。三被告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赔偿款35万元。另查:原告沈某自2010年初中毕业起即未再继续读书,沈习和于2012年3月13日溺水死亡时,原告已年满17周岁,并且在外打工。四被告对该事实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沈某养父沈习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沈某作为沈习和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与雇主卫新民签订赔偿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并已独自打工生活,能够以自己劳动取得的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协议时,有死者兄妹以及其他亲属见证签名,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获得其养父沈习和的死亡赔偿款35万元。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作为死者沈习和的兄弟,在处理死者赔偿、丧葬事宜,因原告年龄较小,暂时代为保管上述款项本无不妥,但在原告沈某已年满18周岁,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时,理应予以返还。现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以原告与死者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为由拒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沈某要求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35万元(其中沈习忠87818元,沈习平17.5万元,沈习伍8.75万元)以及自2012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虽主张原告与死者沈习和之间不具备合法的收养关系,因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确认,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沈某以赔偿款35万元分别在被告沈习忠、沈习平和沈习伍处为由,主张仅向该三被告要求返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沈某不当得利款8781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沈某不当得利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习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沈某不当得利款8.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共同负担。沈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以“庭审中原告沈某以赔偿款35万元分别在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处为由,主张仅向三被告要求返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依据判决上述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后经调阅原审开庭笔录,原审原告沈某自始自终并没有放弃对原审被告张玲的权利主张,原审判决在认定这一基本事实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在诉状请求事项第1条明确要求判令原审四被告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共同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而原审判决书仅判决三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得利责任,原审判决明显遗漏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被告张玲给付原告35万元及利息318元,其余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张玲辩称:1、2012年3月13日,当得知沈习和在苏州工地溺水死亡的噩耗后,其亲属朋友立即前往苏州与雇主卫新民商谈赔偿事宜,经协商由卫新民一次性支付40万元赔偿款。当时大家一致推荐沈习孝和其他三被告作为临时监护人,全权处理该笔赔偿款项的使用,临时监护人指派沈振威抱着现金和同去的张玲等到银行办理35万元存款事宜。因当时只有张玲携带银行卡,故将该35万元临时存入张玲的卡中,等回到老家后再归还给临时监护人。2012年8月12日,张玲按照临时监护人的指示,通过银行将35万元及利息318元分别转给临时监护人进行保管,至此保管合同终止,故张玲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张玲从来没有从原告处拿过该笔款项,寄存人是临时监护人。如果是张玲保管不善,导致寄存人钱物的损失,只有寄存人才有权要求返还保管的钱物,何况张玲已履行了归还的义务,原告也无权要求张玲归还该笔35万元的款项,故张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辩称: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318元已被我们三人分掉,和张玲没有关系,一切责任由我们三人承担。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原审被告张玲系原审被告沈习忠女婿,其在2012年10月30日本院谈话笔录中认可赔偿协议当时是以原审原告名义与工地老板签的,其他三原审被告等也在协议上签字,后来因为他们家庭发生纠纷才将35万元交给其他三原审被告。双方当事人收到原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沈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沈习平、沈习伍实施司法拘留,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沈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浦执字第1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原审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2013)淮陈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审被告张玲提供的收据1份,本院调取的(2012)浦民初字第1798号、1947号及(2013)浦民初字第2859号卷宗中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沈某养父沈习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沈某作为沈习和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与雇主卫新民签订赔偿协议。签订协议时,沈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并已独自打工生活,其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有死者兄妹以及其他亲属见证签名,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获得其养父沈习和的死亡赔偿款35万元。当时因原告年龄较小,该款项暂时由原审被告张玲代为保管。原审被告张玲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该款项,原审原告年满18周岁以后,可以随时要求张玲返还该款项。但原审被告张玲作为沈习忠女婿明知赔偿协议是以原审原告名义签订的,且在双方对赔偿款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与原审原告协商擅自将赔偿款分给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三原审被告至今没有按原审判决履行,致原审原告沈某的权益受到损害,原审被告张玲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由其向原审原告返还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318元。原审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作为共同侵权人,损害原审原告合法利益,应在各自实际占有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玲抗辩沈习孝和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是原审原告沈某临时监护人,其将35万元交给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并无不当,对此张玲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告沈某仅要求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承担返还赔偿款及利息”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审卷宗中原审原告沈某始终没有该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有悖客观事实,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审原告沈某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318元,原审被告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分别在87818元、17.5万元、8.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审被告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共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