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马某甲,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新疆吉木莎尔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某乙,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生活中,因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两性生活。2010年2月,原告母亲、妹妹来银川探望,期间被告与妹妹、母亲吵架,致使原告母亲次日乘火车离开。原告母亲由于静脉曲张疾病在乌鲁木齐住院手术,原告回家探望,在机场安检时发现钱包内银行卡不见,现金极少,与被告联系得知是被告所为,因被告认为原告弟弟比较有钱,让原告弟弟支付所有费用。被告一直以其家人的利益为首,丝毫不顾及原告和家人的感受。原、被告吵架时,被告不分时间段给原告新疆的父母打电话,每次接完电话,原告父母都整夜担心不能入睡,被告完全无视原告父母的感受与健康,且被告曾多次报警。双方没有子女,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银川市金凤区紫园南区某室房屋是原告婚前购置,归原告所有,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某室房屋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现在身体不好,患有红斑狼疮以及狼疮性肾炎、高血压、青光眼疾病,我的病正在治疗当中,不能完全控制,不能受刺激。我认为原告人挺好,我与原告没有太多矛盾,我想找一个合适的方法解决我们之间的矛盾。原告在处理事情的方式上有点极端,因原告工作劳累没有好好休息,经过一些时间的调理,原告身体会有改善,我们的关系就会缓和一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患有红斑狼疮等疾病正在治疗过程中,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双方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患有的疾病正在治疗过程中,需要原告的照顾,对于双方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包容及沟通,改善相处方式,尚能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