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选彬与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选彬,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选彬因与被上诉人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在一审中起诉称:曾建与杨选彬系多年朋友及老乡关系。2012年3月杨选彬向曾建借款15000元现金,2012年7月14日杨选彬再次向曾建借款10000元,曾建此次通过杨选彬安装的农业银行电话支付通转账给杨选彬,杨选彬主动提出将两次借款同写一张借条,并主动提出利息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曾建多次催要杨选彬返还上述欠款未果,故将杨选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选彬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另1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判令杨选彬承担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杨选彬在一审中答辩称:曾建所述不实。杨选彬一共只收到过曾建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杨选彬向曾建借款20000元,曾建答应后仅借给杨选彬5000元现金。杨选彬与曾建约定借款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稍高,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杨选彬向曾建出具了借条,但在借条上没有书写明确日期,只写了2012年3月。曾建现在所举证的借条不是杨选彬签的那张借条。同年7月14日,曾建以转款方式向杨选彬提供了第二笔借款10000元,此笔借款的利息同上一笔借款,双方仍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杨选彬向曾建一共借款15000元。2013年5月曾建拿着一张借条找到杨选彬,要求杨选彬还款25000元。杨选彬认为曾建伪造借条,双方发生纠纷。杨选彬现不同意曾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建与杨选彬自2001年起相识,为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3月,杨选彬向曾建提出借款。2012年7月14日,杨选彬再次向曾建提出借款,当日杨选彬收到曾建出借的10000元。2013年5月,曾建向杨选彬主张还款25000元,杨选彬仅认可收到曾建15000元的借款,并认为曾建伪造借条,后双方产生纠纷。一、双方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意见曾建称借条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3月曾建到杨选彬店中找杨选彬,杨选彬提出进货需要钱,并向曾建提出借款15000元。曾建同意后到位于北京市马连道茶城附近的农业银行的柜台用银行卡取出15000元,回到茶城后将现金交付给杨选彬。交付现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由于曾建与杨选彬是多年老乡关系,所以曾建未让杨选彬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2年7月14日,在杨选彬的店中,杨选彬再次提出向曾建借款10000元用于进货,曾建同意后,应杨选彬要求,曾建用杨选彬店中的支付通向杨选彬转账10000元。转账成功后,杨选彬主动向曾建出具了涉诉的25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和8月6日与杨选彬进行谈话,杨选彬陈述其向曾建借款的过程如下:杨选彬确实向曾建出具过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的欠款金额为15000元,是分两次写上去的,一次金额为5000元,一次为10000元。第一次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曾建(老乡)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2012年3月,借款人:杨选彬”;7月份杨选彬又向曾建借款10000元,在3月份出具的借条上添加了又借款10000元的内容,即“2012年7月14日借到10000元(壹万元正),两次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杨选彬认为,曾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与杨选彬借款时向曾建出具的借条并非同一张。二、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的借款事实2012年7月14日,杨选彬向曾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建(老乡)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2012年3月2012年7月14日借到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到时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点。两次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杨选彬2012年7月14日”。该案审理中,杨选彬申请对曾建提交的借条中的全部字迹是否为杨选彬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程序确认,该院于2013年8月22日委托中天鉴定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4日,中天鉴定公司将此案退回一审法院,并向该院作出《说明》:因杨选彬拒绝配合鉴定工作,且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将此案退回。就鉴定相关事宜,该院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21日、2014年6月16日与杨选彬进行谈话,向杨选彬告知其负有提供相关鉴定样本以及交纳鉴定费用等义务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曾建于2012年3月向杨选彬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元还是15000元。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对曾建提交借条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曾建向该院提交借条,用于证明杨选彬向曾建借款共计25000元,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杨选彬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称其确实于当年3月向曾建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并非曾建提交的此张借条。因杨选彬对该借条向该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该院委托中天鉴定公司对此张借条中全部字迹包括杨选彬签名部分进行鉴定。后因杨选彬未能配合鉴定公司工作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公司未能对该借条中杨选彬签名的字迹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由于杨选彬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曾建提交的该借条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中明确载明杨选彬收到曾建借款共计25000元,故该院认定曾建与杨选彬之间25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建向杨选彬提供了借款,杨选彬亦应按照约定向曾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曾建于2013年5月要求杨选彬返还借款,杨选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曾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选彬逾期未还,应当向曾建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将两笔借款写入同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到时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点”,现曾建要求杨选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但是,曾建主张其中15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笔15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中仅写明2012年3月,曾建亦无法举证证明其交付借款的具体日期,故该院认定杨选彬针对15000元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3月31日。曾建主张杨选彬承担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一、杨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建返还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杨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建返还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曾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选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选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天鉴定公司出具的《说明》系违规出具,不是客观事实。中天鉴定公司并没有出示杨选彬拒绝配合鉴定的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杨选彬拒绝鉴定、不配合鉴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追究中天鉴定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公开在中国法制报、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道歉并赔偿杨选彬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损失人民币1元。杨选彬在一审中前后8次前往一审法院,3次前往中天鉴定公司,共计花费35小时30分钟,在此期间的经营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5500元应由曾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中天鉴定公司并未做出鉴定结果,只是出具了不真实的《说明》。一审中曾建只出示了2010年7月14日用农业银行卡在杨选彬店中支付通转账10000元的凭证,并未出示其陈述的第一次借款时农业银行取款15000元的银行卡、卡号及取款凭证。一审法院委托中天鉴定公司鉴定,杨选彬3次接到电话通知交付鉴定费用,并3次前往中天鉴定公司缴纳鉴定费,均因中天鉴定公司表示只能做签名鉴定,不能做内容文字鉴定,中天鉴定公司拒收鉴定费,其责任应当由中天鉴定公司承担。一审法官与杨选彬沟通时,杨选彬主张将鉴定费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给中天鉴定公司,而被法官拒绝,不能以此认定杨选彬拒绝鉴定、不配合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曾建提供的借条中全部字迹、签名做出真假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曾建承担。曾建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选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从立案至今已经22个月,完全是因为杨选彬故意拖延诉讼,曾建的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选彬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杨选彬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建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用以证明杨选彬曾分两次向曾建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杨选彬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借条系曾建伪造。一审法院根据杨选彬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因杨选彬拒绝配合鉴定工作,且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退回一审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选彬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且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能对该借条中杨选彬签名的字迹作出鉴定结论,其应当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杨选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曾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曾建向杨选彬提供了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曾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曾建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杨选彬偿还借款,杨选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曾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条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到时比银行存款利息高点”,曾建要求杨选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出约定范围。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杨选彬的上诉主张,其核心是对鉴定机构未对曾建提交的借条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中的做法存有很大意见。对此,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杨选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选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选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