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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秋中诉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锋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中,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锋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张秋中,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强,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赵镇石鼓东村。系原告张秋中朋友。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东路。被告朱锋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秋中与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锋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中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秋中、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中诉称,2015年3月15日,他通过礼泉县老席货运中心和被告朱锋军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朱锋军驾驶豫PV15**号重型货车将他购买的苹果从礼泉县运到河南省周口商水,运费1600元。当天装载完苹果,被告朱锋军驾驶出发,在礼泉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的苹果受损,失去价值。随后他自行处理了车上残损货物。经鉴定他的苹果损失金额为29318元。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他货物损失29318元,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告张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路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他与豫PV15**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朱锋军存在货运合同关系。2、查询信息及借款合同书各1份,证明豫PV1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是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锋军是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3、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朱锋军有驾驶资格。4、货物受损现场照片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货物损失29318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5、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锋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秋中提供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张秋中通过礼泉县老席货运中心和被告朱锋军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朱锋军驾驶豫PV15**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张秋中收购的苹果从礼泉县运到河南省周口商水,运费1600元,约定运输途中如因车辆原因以及驾驶员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承运方承担。被告朱锋军作为承运方在合同上签了字。当天装载完苹果,被告朱锋军驾驶该车出发,在礼泉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拉运的苹果损坏。随后原告张秋中自行处理了车上残损货物。2015年4月1日,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装运的苹果损失金额为29318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9318元。又查明,豫PV15**号重型货车是朱锋军于2014年9月份购买,是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朱锋军购车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保留豫PV15**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锋军作为承运人及该车实际车主应当将承运的货物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故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按评估结果为准。虽然车辆信息显示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V15**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但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是被告朱锋军,故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锋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秋中货物损失款29318元及评估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秋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