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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袁某。被告俞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已离家,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好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和双方互相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以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生活不和谐等原因而发生矛盾。2015年4月1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可。目前双方主要因为工作等原因发生矛盾。今后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要求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