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钦生与施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杨钦生。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斯琪,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小英。原告杨钦生与被告施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瑞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钦生委托代理人满文勇、赖斯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生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施小英因不能支付原告交易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货款45950元。该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其存在还款困难的情况,经原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名下的通讯另行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其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先行支付第一期应还款人民币15950元,第二期应还款3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如何计算利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为:第一期应还款159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第二期应还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施小英偿还原告货款45950元;2、被告施小英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12元(第一期应还款1595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第二期应还款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名片,共同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通讯货单,证据4、借条,证据5、保证书,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950元的事实。被告施小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杨钦生与被告施小英达成口头协议,向被告出售一批通讯器材。当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亦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货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接收。货单注明:70950元-25000(订金)=45950余款(14号结清)。货单同时注明了货物编号、数量、单价、总价等相关信息。2014年5月17日,因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钦生人民币45950元,定于2014年5月21日内还清。借条为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并在下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6月6日,因仍未归还欠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施小英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内将货款尾数还清(¥15950),其余欠款将在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货款总额45950元。保证书为被告手写,并在下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施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杨钦生与被告施小英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货单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一批通讯器材。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实际接收,并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950元。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已转移货物于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结算结果支付价款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4595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双方曾于2014年6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内分期还清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属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1、以15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英支付原告杨钦生货款45950元;二、被告施小英支付原告杨钦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以15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施小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瑞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