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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朱月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必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鹏,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思燕,男,该行职员。被告朱月珠,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0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被告朱月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称:被告朱月珠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28360071561568)额度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8号,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应还未还款本金29959.46元,利息为1382.14元,滞纳金为303.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根据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未还款至今已超过9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月珠立即清偿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31645.47元,其中本金29959.46元,利息为1382.14元,滞纳金为303.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月珠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朱月珠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71561568)。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最长为56天。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12月13日开始第一笔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被告资金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8号,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应还未还款本金29959.46元,利息为1382.14元,滞纳金为303.87元。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未还,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办卡申请表》、《金穗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月珠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签订的《金穗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被告李飚领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金穗贷记卡后,累计透支本金29959.46元,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依照《金穗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合约载明的方式(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起诉要求被告朱月珠偿还所欠原告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计算),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珠偿还透支本金29959.4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朱月珠支付透支本金29959.46元的利息1382.14元和滞纳金303.87元,合计1686.0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朱月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朱月珠负担。被告朱月珠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