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娜与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张娜,女,汉族,197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万贵,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强,男,汉族,1968年出生。原告张娜诉被告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塑钢窗,共计1369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窗款136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其塑钢窗款13693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窗,共计价款1369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塑钢窗款1369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娜塑钢窗款136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被告刘强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源:百度“”